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0年度,57號
NHEM,110,湖簡,5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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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 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 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業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5 項)。 修正後同條第2 項、第5 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5 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詳如下述),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罪,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已將原法定刑降低,是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足以造成生命危險 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 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 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7粒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外包裝 ,因與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離析,應視同第三級毒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純質淨重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7粒│硝甲西泮成分之純質淨重│
│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為0.2287公克(甲基安非│
│ │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 │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
│ │色圓形錠劑 │ │計算純質淨重) │
├──┼─────────┼──┼───────────┤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3包 │0.1898公克 │




│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 │ │
│ │藍紫色粉末 │ │ │
├──┼─────────┼──┼───────────┤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20.6371公克 │
│ │成分之白色細結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李昊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軒明知甲基安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寶愛酒店,向綽號「阿爆」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 萬8,000 元價格,購 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 粉紅色圓形錠劑17粒( 驗餘淨重16.1371 公克,硝甲西泮之 純質淨重0.228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淡藍紫色粉末3 包( 驗餘淨重18.9811 公克,純質淨重 0.189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5 包(驗餘淨重計28.8939 公克,純質淨重20.6371 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109 年7 月1 日17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園區街口 ,為警盤查,經李昊軒同意搜索,因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上開白色細結晶15包、淡藍紫色粉末3 包、粉紅色圓形 錠劑17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白色結晶、淡藍色粉末及粉紅色圓形錠劑檢出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成分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7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毒品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經檢驗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亦有上開中心 10 9年7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9 年12月1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在卷足參,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原規定:「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法定本 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



均係向「阿爆」同一購入行為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又上開扣得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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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