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聖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 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游聖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豊前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7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 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1月6 日3 時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 段與新市二路4 段交叉口金豪湧洗 車場內,竊取該洗車場負責人李文龍所有之C 型鋼條2 條。 嗣經李文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 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游聖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