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陸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4 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41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麗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移 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陸麗華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至110 年3 月30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 ,以LED 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住戶,於110 年4 月9 日通 知陸麗華到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後,於同年月14日 移送本院。後移送機關另以陸麗華有於110 年3 月31日至11 0 年4 月11日間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法滋擾住戶之行為,於 110 年4 月29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4818號移送書移 送本院,經本院以110 年度湖秩字第26號(下稱另案)受理 。依上開規定,另案移送事實中之陸麗華於110 年4 月9 日 經警察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前之行為部分,與本件移送之行為 應論以一行為,此業經另案法院函送本案一併處理,是本件 審理之範圍除原移送書所載期間之行為外,另包括110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9 日間之行為,先予說明。二、陸麗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9 年12月1 日至110 年4 月9日間。(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樓。(三)行為:藉端以LED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住戶。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
(一)陸麗華之陳述。
(二)證人呂文弘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呂文弘上開期間拍攝之錄影畫面。
四、核陸麗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 陸麗華雖於警詢時辯稱:對方用聲波、電磁波、微波攻擊其 ,致其遍體鱗傷,才會開閃光燈,其可提供其所測到對方使 用高頻電磁波之證據等語。惟依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無從認
呂文弘或其他陸麗華住處對面之住戶有以電磁波及聲波攻擊 陸麗華之情事,難認有何現在對陸麗華之不法侵害或其誤認 有該等不法侵害係屬誤想防衛之情形,是以無從認陸麗華之 行為有何阻卻違法或欠缺罪責故意可言,陸麗華之答辯並不 可採。本院審酌陸麗華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罰鍰。又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移送意旨固建請沒入陸麗華所有之 LED 燈,然陸麗華使用之LED 燈並未扣案,移送機關復未具 體說明應沒入之範圍為何,自無從審酌沒入之標的及其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另按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自明。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有明文。移送意旨另以呂文弘指稱陸麗華自109 年 4 月15日起至11月30日止,長期在其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以LED 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對 面住戶,而妨害安寧秩序甚鉅,因認陸麗華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然陸麗華 於上開期間以LED 強閃燈照射呂文弘等人住處之行為,前業 已分別經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秩抗字第15號裁定(原審為 本院109 年度湖秩字第97號裁定)、本院109 年度湖秩字第 105 號、110 年度第10號、第12號裁定確定。警察機關就該 部分行為已不得移送法院,是本院自難就此部分為裁處,在 此一併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