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0年度,65號
CLEV,110,壢簡聲,65,202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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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黃秀琴
      王政元 
      王正雄 
      王焰鉦 
      張朝興 



相 對 人 鄭文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律師 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 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律師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聲請人並以對相對人之戶籍第二 度投遞律師函而均遭退回,有律師函、信封及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 、9 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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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