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林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提出起訴時人民幣匯率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起訴狀上 雖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67, 000 元」,然訴之聲明卻載為「被告應( 1)將人民幣87,000 元應由兩造分配返還原告。( 2)原告所付46,900元人民幣, 按比例所得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明確,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若干金額之幣別,且 原告所稱分配比例為何?從而,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之總金額多寡及幣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請求返還之金錢幣別為 人民幣,原告應以起訴時即民國109 年12月9 日臺灣銀行牌 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並提出該 日匯率參考資料),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70 元後 ,其餘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爰依法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 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