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697號
CLEV,110,壢簡,69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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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葉雲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輝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 。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亦未清楚表明該 聲明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受漏水損害之房屋門牌、漏水成因 及情形),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依首開說明,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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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