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649號
CLEV,110,壢簡,649,202105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鍾添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淑銀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上開條項所明定。另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房 屋坐落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被告 則為同段939-18地號土地所有人,而原告所有之土地除借由 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對外連接至日新路外,並無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為袋地,然被告卻反對原告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並 表示欲阻礙原告通行,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 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 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40日內, 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 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規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