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黃禹霖
被 告 侯懿芷
黃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侯懿芷之戶籍地設於嘉義縣,非屬本院轄區,被 告亦於起訴狀稱被告侯懿芷現已搬至竹東火車站附近租屋居 住,被告侯懿芷亦陳報其文件寄送地址為新竹縣,足認被告 侯懿芷現並未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其 為住所;黃信淳之戶籍則設於新竹縣橫山鄉,故應認被告2 人現住居所均設於新竹縣,非屬本院轄區,且本院亦查無其 他法定管轄原因。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