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427號
CLEV,110,壢簡,427,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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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賴文智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名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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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