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林松明
訴訟代理人 鍾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860 元,由被告負擔1,203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7,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聲明事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第17、18頁)此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 年7 月19日0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 段與北龍路口,因過失撞擊訴外人陳朝清所有、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自 訴外人陳朝清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已 無法修繕,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殘餘價值為22萬元,原告 並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33,000 元,是原告共受有353,000 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擴張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保險公司於109 年7 月22日即勘查系爭車輛,原告如不 維修系爭車輛,應不可將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全部由被告負 擔。且原告應無必要搭乘計程車;再者,原告提出之收據均
無車隊印章、車牌號碼或司機之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45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 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53,000 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闖紅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號誌行駛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並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 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 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又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於左轉號誌未亮起 前即行左轉彎,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生系爭事 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見被告與有過失甚明,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擔50%、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系爭車輛於 事故前之殘餘價值為22萬元,有二手車價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交通費133,000 元,並 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收據,除金額外 ,並無車隊之印章亦未記載車牌號碼或司機之簽名(見本 院證物袋),是難認上開收據所載金額,確實為原告搭乘 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為22萬元,再依上 述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萬元【計算式:220,000 ×50%=110,000 】,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應於110 年1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