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英田
送達代收人 葉詠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永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7,77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惟原判決 係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65 0 元,於24,965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非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顯然有誤。又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74,685 元【計算式:499,650-24,965 =474,68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 元,茲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