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范姜立媄
被 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原告之財產 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在 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 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 權及請求權之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不明,並因致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民國89年9 月30日,為記載到期日, 被告自發期日起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發票日起起算3 年,然被告遲至109 年12月3 日間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 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再者,原告縱有借款亦非向 被告借款,且業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時效抗辯不爭執,但系爭本票有原告指紋, 是原告親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 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9年9 月30日,有 卷附之票據影本可參,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發 票日89年9 月30日起算3 年至102 年9 月29日止屆滿時效 期間。然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9 年12月3 日,始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3 年時效 之規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本案主張行使時效 抗辯權,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 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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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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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439770 │20萬元 │89年9月30日 │范姜秋月(即│未載 │未載 │
│ │ │ │范姜立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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