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206號
CLEV,110,壢簡,206,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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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黃光永 

被   告 羅泓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於如附表所示之 到期日屆期,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則以:工 作與軍方有關,不想與原告有所接觸,有與原告談過3 萬元 和解但原告不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且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 促卷第4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僅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卷內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應屬有據。又系 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算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 原告僅請求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106 年10月10日│3萬元 │107 年10月10日 │羅泓淯│WG0000000 │
├──┼───────┼─────┼────────┼───┼─────┤
│ 2 │107 年2 月10日│2萬元 │108 年2 月10日 │羅泓淯│WG0000000 │
├──┼───────┼─────┼────────┼───┼─────┤
│ 3 │107年12月11日 │7萬元 │108 年12月11日 │羅泓淯│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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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