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201號
CLEV,110,壢簡,201,202105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呂巖即呂升楓

      施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931 元,及其中 23萬6,361 元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8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呂巖(原名呂升楓)於民國92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施惠 芬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47 %(4.148 %+7.747 %=11.895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呂巖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8 月25日止,積欠本金23萬6, 361 元、利息4 萬4,736 元及違約金7,834 元未清償,慶豐 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



整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分攤 表、民眾日報、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 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 證據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