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94號
CLEV,110,壢簡,194,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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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梁育慈 

被   告 陶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先前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均要求原 告簽立本票及支票,其中一筆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一筆金額為50萬元,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惟被告均未 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已因原告清償完 畢而消滅,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 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 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已不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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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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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到期│票面金額(│發票人 │
│ │ │日(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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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NO395434│108年3月18日│50萬元 │梁育慈
│ │ │/108年4 月17│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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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NO394402│108 年1 月10│30萬元 │梁育慈
│ │ │日/未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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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