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被 告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原告以書狀追加訴 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26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 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6 年7 月1 日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能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動力設備(下稱系爭動力設備), 每月租金為4,383,750 元(其中系爭廠房之每月租金含稅 為1,653,750 元、系爭動力設備每月租金含稅為2,730,00 0 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租賃期間自10 6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二)嗣綠能公司於109 年2 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綠能科技公司破產。被告所承租之系 爭動力設備,業經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14日舉行公開拍賣,並由被告拍定 買回,故109 年10月之系爭動力設備租金部分減半為1,36 5,000 元。109 年3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之租金共計33,7 0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 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一)綠能公司及被告前於107 年9 月5 日簽訂租賃契約增補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預付系爭廠房及系爭動力設備每月租金、人力支援、網路 費用及其他代墊款項等,共計85,000,000元予綠能公司, 被告亦已確實支付。截至108 年12月底,剩餘之款項經扣 抵期間之相關費用後尚餘27,927,116元。又被告於綠能公 司營運尚屬正常時,因作業上需求持續向綠能公司進貨, 並已先行支付412,003,000 元作為被告之預付款。嗣綠能 公司因營運困難而無法繼續交付貨品予被告,迄至108 年 7 月18日,綠能公司保有被告之預付款為412,003,000 元 。被告並於108 年7 月23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以上開預付 款項作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至111 年6 月止之租 金。
(二)又系爭租約,並無約定不得期前清償,就此綠能公司顯未 反對被告提前清償對原告給付租金之債務。而本件被告得 作為預繳租金之數額為439,930,116 元,遠高於系爭租金 之33,705,000元,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請求權 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綠能公司與被告曾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109 年 3 月至10月之租金共計33,705,000元。且被告曾預付租金85 ,000,000元予原告,扣抵先前租金後,迄今尚有餘額27,927 ,116元;被告並曾預付貨款予綠能公司,迄今尚有餘額412, 003,000 元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 、9 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至31行、25頁第1 行),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請求之租金 數額若干?(二)被告預付租金之餘額得否清償系爭租金? (三)被告預付之貨款餘額得否清償系爭租金?(一)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若干?
按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共4,383,750 元(含 系爭廠房租金1,653,750 元、系爭動力設備租金2,730,00 0 元),而109 年10月之系爭動力設備租金減半為1,365,
000 元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於109 年3 月至10月,共 8 個月間,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即為3,370,500 元【計算 式:4,383,750 ×7 +1,653,750 +1,365,000 =3,370, 500 】。
(二)被告預付租金之餘額得否清償系爭租金?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針對 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期間,向甲方預付款項新 台幣85,000,000元,該預付款項包含本契約第一條、第二 條之每月租金及第五條其他費用(包含人力支援及網路費 用及其他代墊款項等),若有不足之差額應再支付予甲方 (即綠能公司),若有剩餘之差額應再返還予乙方。」( 見司促卷第31頁)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 人尚非不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180 條第2 款規定,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原審認兩造間係 約定按年分期支付租金。則上訴人就某年度之租金,如有 多繳之情形,該溢出部分,自非不可充作下年度租金之預 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主張預付租金之餘額得預先清償系爭租金等語。 惟上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示,兩造已約定預付租金僅針 對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租金,此後如有剩餘, 則綠能公司應負返還義務。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預付租 金之餘額應返還被告,並無約定可供清償未來之租金。被 告雖以上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主張預 付租金之餘額得充作租金之預繳。然上開83年判決之事實 ,係當事人間並未約定溢繳之租金如何處理,與本件中兩 造已明示綠能公司應將溢繳租金返還之情形並不相同。且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向原告或綠能公司為以預付 租金之餘額,期前清償系爭租金之意思表示,是且亦無從 認定原告或綠能公司有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秩被告得否另項原告或綠能公司 請求返還上開溢付租金,則屬另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無 涉,併此敘明。
(三)被告預付之貨款餘額得否清償系爭租金? ⒈本件預付貨款應屬就繼續性供給契約所為給付 ⑴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 定量之物品,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因作業上需求持續向原告進貨,並先 行支付預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可認兩造係約定由綠能公司於一定或不定 期間內,向被告供給物品,並由被告支付價金之買賣契 約。是本件預付貨款應屬就繼續性供給契約所預先給付 之價金。
⒉被告已為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及期前清償系爭租金之意思 表示
⑴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民法就繼續性契 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 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 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續性 供給契約,應可類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賦予契約當 事人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
⑵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發函予綠能公司稱:「同昱能 源(股)公司於108/7/8 提出既有租賃契約中修訂增補 協議合約,綠能科技(股)公司無任何回應。」、「基 於同昱能源(股)公司立場,將強制扣抵預付貨款不再 付款綠能科技(股)公司」、「租約期間109/1~111/ 6 (2.5 年)租金金額為NT$125,250仟元(未稅),含稅 NT$6 ,263 仟元,合計共NT$131,513仟元」、「同昱能 源(股)公司對綠能科技(股)公司截至108/7/18預付 餘額為NT$412,003仟元,扣除109/1~111/6 (2.5 年) 租金NT$131,513仟元,可降低同昱能源(股)公司對綠 能科技(股)公司預付貨款至NT$280,490仟元。」(下 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且系爭函文已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亦有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
⑶因被告系爭函文用語,均未與民法所規定之用語完全相 符,故自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而應探求被告之真意。 被告既稱以預付貨款扣抵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認被告 有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並就終止後所餘數額,做為期 前清償系爭租約租金之意思。原告雖辯稱上開函文係稱 「將」強制抵扣,而非已抵扣之意思等語。惟依常情以 觀,如被告僅係預先通知,而無為扣抵之意思,則應會 以「如綠能公司未……,則被告將……」等假設語氣之
方式表達,以達到使綠能公司為特定意思表示或行為之 目的;然上開函文中,被告並未要求綠能公司為何等意 思表示或行為,而僅稱以預付貨款扣抵租金,足認被告 之真意係以系爭函文為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並期前清 償系爭租約全部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
⑷原告另辯稱被告將預付貨款列入破產債權申報表,可認 被告並無以預付貨款清償租金之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申 報表僅記載被告對綠能公司之債權數額,而無記載被告 對綠能公司之債務數額,有破產債權申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是無從以上開申報表認定,被告究 係無以預付貨款清償租金之意思,或僅係因原告未承認 系爭租金債務已受清償,故將預付貨款均列入債權金額 ,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上開清償租金之意思不受破產法第114 條第1 款之限制 ⑴按民法第316 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 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 前為清償。」破產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 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⑵查被告既已向綠能公司為期前清償系爭租約租金之意思 表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綠能公司曾反對被 告為期前清償,則被告主張以預付貨款之餘額清償系爭 租金,自屬有據。而上開預付貨款之餘額為412,003,00 0 元,系爭租金之數額則為33,705,000元,均如前述。 可知預付貨款之餘額遠高於系爭租金之數額,應認系爭 租金均已清償。
⑶原告雖抗辯系爭租金為109 年3 月至10月之租金債權, 屬綠能公司破產後,被告對綠能公司所負債務,故被告 不得以上開預付貨款主張抵銷租金等語。惟系爭函文係 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已如前述,是應認系 爭租約之租金債權,已於108 年7 月24日生清償之效力 。而本件綠能公司係於109 年2 月21日始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 頁),是上開破產法之規定, 自無從溯及先前已經清償之系爭租金債務。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3,705,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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