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60號
CLEV,110,壢簡,160,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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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盺縈 

被   告 簡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0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未依約騰空系爭房 屋並按時搬遷,經原告點收又有多處受損,故請求被告給付 代墊之水電費、清潔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所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一)代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68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204元: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民國109 年12月1 日至 同年月7 日之租金,應按6 倍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共計18 ,204元,原告並代被告繳納尚未結清之水電費682 元等語 。經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嗣因被告搬遷事宜,兩造另合 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9 年11月3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9 年 11月30日合意終止。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 在109 年12月3 日搬走,原告4 日就換鎖,伊有遺留東西 在裡面,但伊無法進去等語。互核原告當庭陳述:伊請求 到109 年12月7 日租金,係因伊有經過幾天催告,被告到 7 日都未支付租金,故伊認為被告無權占用到7 日等語( 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應堪認被告業於109 年12月3 日搬遷,並未實際住到同年12月7 日。是被告未 於上開租約終止日返還系爭房屋,其自109 年12月1 日起 至同年月3 日止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258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000元÷31日×3 日=1,25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確實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至109 年12月7 日,兩造間亦未約定被告未 依約搬遷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代被告繳納其搬遷前之水電費68 2 元,業據提出繳費憑證及信用卡繳費明細,應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其已結清水電 費,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二)清理被告未帶走物品之清潔費3,600 元:原告主張被告未 帶走物品,因而支出清潔費3,600 元等語,固未提出證據 盡其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已自 認遺有一組床及清掃用具未搬走,當時以為是視同廢棄物 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衡情原告請求之清潔費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室內寵物惡臭清潔費18,000元、電視遙控器1 隻2,000 元 、1 樓浴缸破洞25,000元、2 樓廁所燈維修費3,500 元、 換鎖費2,000 元、未歸還鎖匙及感應卡800 元:原告主張 被告於租賃期間損害系爭房屋浴缸、電燈,並飼養寵物產 生惡臭,且未歸還電視遙控器、門鎖及感應卡云云,固據 提出LINE對話紀錄、浴缸破洞照片、寵物飼料照片等件為 證,然此實不足證明浴缸破洞、電燈損壞均為被告所為, 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遺有寵物惡臭,需支付清潔費,或被 告並未歸還電視遙控器等節。再者,被告已當庭歸還系爭 房屋之鑰匙及感應卡,而原告自行選擇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亦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被告未歸還物品,或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亦未提出 任何單據佐證其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本院自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請假處理法院事務及清潔、結算水電費事宜共4 日,計3, 173 元:原告固主張需請假處理被告搬遷後之清潔、結算 之事宜,及兩造間之訴訟糾紛,惟原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其有請假,並因而受有上開薪資損害以外,且原告向 被告提起訴訟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需蒐集證 據、調解、開庭,並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本件訴訟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40 元(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8 元+水電費682 元+物品 清潔費3,600 元=5,540 元)。
三、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物品清潔費,共計5,540 元,固如上述,然被告於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時,業已交付原 告押租金26,000元,且原告迄未返還被告等節,有兩造租賃 契約書為據,亦經原告當庭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頁、第67頁反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押 租金26,000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經押租金抵充上開5, 540 元之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本件原告 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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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