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許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原列「許源銘」、「許莉艷」、「鍾朝旺」為被 告,嗣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更正上 開被告名稱分別為「許原銘」、「許莉豔」、「鍾朝望」( 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核其所為係屬更正當事人名稱,於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無變更或追加,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許煥隆、許展銓、許原銘、許莉豔、許蜜芸、許 瑞容、許葉春妹、許仁杰、許瑞梅、許祝榕、許庭甄、林文 賢、林文彬、林月琴、林月雲、劉邦秀、劉佩茹以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許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許 才於35年間,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嗣許才於67年4 月27日死亡,被告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然 迄今未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 逾20年,且許才亦未存有建築改良物於系爭土地,是系爭地 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59 條、第 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煥隆、許展銓、許原銘、許莉豔、許蜜芸、許瑞容 、許葉春妹、許仁杰、許瑞梅、許祝榕、許庭甄、林文賢 、林文彬、林月琴、林月雲、劉邦秀、劉佩茹: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同 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亦適用之。是本條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 地上權之效力。再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 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 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 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 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 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 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屋區埔頂段 埔頂小段0000-0000 地號、被繼承人許才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許才之戶籍騰本、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0至74頁、第89至126頁、第1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系爭 土地臺灣省桃園縣○○○○○○○○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等件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132至142頁),且為到場被告許煥隆、許展銓、許 原銘、許莉豔、許蜜芸、許瑞容、許葉春妹、許仁杰、許 瑞梅、許祝榕、許庭甄、林文賢、林文彬、林月琴、林月 雲、劉邦秀、劉佩茹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於35年間所設定 ,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現況已無若何建築改良物存 在,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茲審酌系爭地上權設 定至今已逾20年以上,且未依其原始設定目的而為使用, 系爭地上權使用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衡以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將使所有權人長期蒙受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所生之 經濟利益損失,併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前開法條修法之 立法目的等情,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經查,被 告為許才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許才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74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 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 利用,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修 訂新增之故,而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係因其等為 系爭地上權人許才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 訴訟當事人,又本件終止地上權之結果,顯然有利於原告,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 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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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上權坐落地號:桃園市新屋區埔頂段埔頂小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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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登記│權利│收件│權利│設定權│收件年期 │其他登記 │
│ │次序│種類│日期│範圍│利範圍│字 號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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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才 │0001│地上│民國│全部│全部 │民國35年 │以建築改 │
│ │-000│權 │35年│ │ │中地字第000390號│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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