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3號
CLEV,110,壢簡,13,202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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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明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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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