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方文雄(即藍金蘭之繼承人)
方瑀萱(即藍金蘭之繼承人)
方明仕(即藍金蘭之繼承人)
方明任(即藍金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 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 ,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 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 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以被繼承人藍金蘭之繼承人 即方文雄、方瑀萱、方明仕、方明任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清償債務,然經被告方文雄等4 人收受 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991號支付命令後,依法向本院聲明 異議,並補充被告等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觀原告提 出之被繼承人藍金蘭之戶籍謄本,藍金蘭已於109 年10月18 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已經死亡,惟藍金蘭之繼承人即被告 4 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 135 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家事事件公告1 份附卷可稽,是 原告起訴之對象即被繼承人藍金蘭之繼承人既已因拋棄繼承 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原 告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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