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廖宗茂
訴訟代理人 吳祥雄
被 告 游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79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號10樓之4 之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800 元, 卻未通知原告即自行搬走,共積欠自民國109 年6 月26日起 至同年11月7 日止之房租,計34,219元,及電費3,860 元, 並遺有廢棄物及私人物品,致原告支出清潔費4,500 元,且 原告所收受之押租金業已抵扣之前房租完畢等語,業據提出 簡訊、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復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置放 之沙發,共損失9,000 元云云,然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就被 告損壞沙發乙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綜 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42,579元(計算式:租 金34,219元+電費3,860 元+清潔費4,500 元=42,579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