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239號
CLEV,110,壢小,239,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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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被   告 周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崔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9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5 日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72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原告前開所為,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4 年4 月30日 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被告應自原告開始提供保全服務時起 ,以每12個月為1 期,支付保全服務費2 萬7,720 元予原告 。詎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 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 萬7,72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期間 雖以每12個月為1 期,然依兩造簽訂「年繳優待第13個月協 議書」(下稱系爭特約)之約定,被告若一次繳足當期12個 月之保全服務費,原告即免費額外提供保全服務1 個月。而 自104 年4 月30日起之各期保全服務費,被告均一次繳足,



是以原告各期均應免費額外提供保全服務1 個月。另被告亦 於期間屆滿1 個月前之109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期滿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則系爭服務契約應於109 年 9 月30日期滿終止。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 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 原告自104 年4 月30日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被告應自原 告開始提供保全服務時起,以每12個月為1 期,支付保全 服務費2 萬7,720 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服務契約、開始服務同意書、系爭特約、臨 時電源免責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訴外人徐秀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25077 號卷(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4 至13頁及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次查,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第8 條雖約定略為:「一、 本約自簽定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其起 止日期以保全服務開始日為準,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 任一方在期滿壹個月以前為向他方表示期滿終止本約時, 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壹年,爾後亦同。」(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7 頁),惟兩造尚簽訂系爭特約,約定內容略為: 「茲:周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台灣新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簽 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編號:EZ0000000000 00 號),因 實際需要,經雙方同意修訂部分內容如下:一、茲因甲方 同意自104 年4 月30日起以一年為一期,一次付足當期十 二個月之服務費,乙方同意於當期期滿時免費額外提供服 務一個月…」(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足見兩造間 另就被告各期之保全服務費一次付清,原告即額外贈與服 務期間1 個月達成合意,又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前所發 生之各期保全服務費均一次付清,並無積欠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依系爭特約之約定 ,各期保全服務期間均應延長為13個月。參以兩造係於10 4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亦於同日起提供被 告保全服務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以系爭服務契約之保 全服務期間應自104 年4 月30日開始起算,並以每期13個 月為計,分別於105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30日、107 年7 月31日、108 年8 月30日、109 年9 月30日屆滿;另



被告確於109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期滿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則系爭服務契約即於109 年9 月30日期滿終止, 無從再行自動延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終止後(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之 保全服務費2 萬7,720 元,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 7,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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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周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