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73號
CLEV,110,壢小,173,2021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謝祥健 

被   告 徐紀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汽車之車身後車廂 部分超出路邊紅線上,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現場照片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該路段係禁止停車路段,而禁止停車路段禁止 停車之目的本係欲維持交通順暢及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難謂與原告汽車無關,原告汽車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以及依前開照片所示,該路段狹小 ,原告汽車雖非全部車身停駛於禁止停車之紅線,然其左側 後車輪以後之車身部位超出紅線路段,亦足以影響交通順暢 ,認原告此部分亦應負擔1 成過失責任。原告起訴主張代步 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 元及車輛修復費用5,170 元(均 為烤漆費用),共計9,970 元,而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為8,973 元(計算式:9,970X0.9=8,973 元), 然原告稱被告已先行給付3,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僅能請求 尚未給付之金額即5,973 元(計算式:8,973-3,000=5,973 元),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