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葉書佑
被 告 李萬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13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第31、32行)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3公里 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尤仲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 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13,590 元(其中工資為109,730 元、零件為103,860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 有155,113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照片、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桃保險 簡卷第6 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 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桃保險簡卷第24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5,113 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見前方煞車後,其因地面濕滑煞不住車,撞擊前方車號 0000-WB 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次 查6073-WB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孫元明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前方車輛煞車,其也跟著煞車,然後就被肇事車 輛撞擊,其再推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 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煞車不及,自後撞擊6073-WB 號自小客車,再推撞系爭 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 撞6073-WB 號自小客車,並推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 失甚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3,590 元(其中工資為109,730 元 、零件折舊前為103,86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桃保險卷第8 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 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桃保險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25日,已使用1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5,3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 9,730 元共計155,114 元。而原告請求金額為155,113 元 ,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6 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桃保險簡卷第38 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11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113 元,及自109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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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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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103,860×0.369=38,324 │103,860-38,324=65,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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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 │65,536×0.369 ×(10/12)=│65,536-20,152=45,384 │
│ │20,1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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