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楊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5,9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 11,593 元,尚應補繳7,326元。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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