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鍾焜泰
被 告 劉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19元,及自民國110 年 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9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 志廣路口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秀春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 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89,246元(其中工資為36,638元 、零件為52,608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44 ,97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係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有藍色擦損,原告提出 之修繕位置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與估 價單不符,開立時間亦與維修時間不符,亦未載明是否係維 修系爭車輛,應不可作為證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最後維 修金額差異甚大,足見估價單不可作為證據;原告未依保險
契約以修復方式修繕,而以更新方式修繕,不得由被告負擔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是否為本 件事故所致?(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 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 ⒈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 卷第14頁)。而依一般保險理賠之常情,於維修廠提出估 價單後,保險公司均會與維修廠就維修項目、維修方式予 以協商,並就協商結果以手寫方式註明於估價單上,經註 記「X 」者,即非屬維修項目,註記「工」為工資、註記 「P 」為塗裝、註記「△」則為零件,最後再加計營業稅 而計算最終金額。是附表一編號5 、18既經手寫標註「X 」,可認並非本案之維修項目。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並 不可採云云,然上開估價單既為維修廠所提出,應認其具 有維修之專業能力,被告僅泛稱估價單不可採,然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⒉再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第一時間之受損照片,其拍攝位置 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見本院卷第5 、6 頁 ),是尚難認定系爭車輛有因本件事故而傷及系爭車輛之 車輪或鋁圈,故就附表一編號1 、2 、3 、19關於輪胎、 鋁圈之維修項目,應認與本件事故無涉。而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門下方有刮損痕跡,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 頁),可認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 損,上開估價單就右前車門之拆卸、安裝、檢查、維修及 塗裝,均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⒊是上開估價單中,因本件事故所致者,即為附表編號4 、 6 至17、20及21,而編號4 就右車門記載「含修」,是應 已包含於編號20之右前車門維修費用中,而無須再次計算 。是上開估價單中屬工資之項目為編號6 、7 、14、20, 合計8,388 元,加計營業稅為8,807 元【計算式:8,388 ×(1 +0.05)=8,807 ,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屬 塗裝之項目為編號8 至13、15,合計24,834元,加計營業 稅為26,076元【計算式:24,834×(1 +0.05)=26,076 】;屬零件之項目則為編號16、17、21,合計819 元,加 計營業稅為860 元【819 ×(1 +0.05)=860 】上述金 額共計35,743元【計算式:8,807 +26,076+860 =35,7 43】。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系爭車輛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 賠,有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卷卷第15頁)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5,743元(含工資8,807 元、 塗裝26,076元、零件折舊前860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11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8 年10月18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上述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35,019元【計算式:8,807 + 26,076+136 =35,019】。則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019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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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價格 │手寫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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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右前輪拆裝 │716元 │V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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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輪胎平衡 │239元 │V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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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輪胎鋼圈更換 │716元 │V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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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右前車門拆卸,安裝 │1,194元 │含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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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右前車門更換(配件移轉) │7,642元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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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快速診斷 │478元 │V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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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檢查車門電子功能 │716元 │V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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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右前門噴漆 │3,104元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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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已安裝車身零件 兩層噴漆準備工作│3,104元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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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移除車身零件 兩層噴漆準備工時 │1,672元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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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加工作:覆蓋已拆下的整個零件 │1,194元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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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附加工作:安裝零件準備工時 │1,194元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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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塑膠件,金屬件零件數量:噴底漆 │2,149元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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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清除故障記憶 │1,194元 │V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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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塗裝物料費 │12,417元│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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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橡塑膠保護劑 │2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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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固定座 直飾條 │1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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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防水條 前門框 │5,508元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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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鋁圈 7.5JX18ET44 │49,284元│△回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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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車門 右前 │41,372元│修6000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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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黏性襯墊 │3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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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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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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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860×0.369=317 │860-317=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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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 │543×0.369=200 │543-200=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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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 │343×0.369=127 │343-127=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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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年 │216×0.369=80 │216-80=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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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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