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0年度,122號
CLEV,110,壢保險小,122,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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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許茂賢 



被   告 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自,其中被告許茂賢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被告葉柏廷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無確定期限之連帶債務,由 於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 算,較為合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 研討意見以資參照。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葉柏廷之 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另本件起訴狀



繕本亦於110 年3 月5 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許茂賢,此有司法 院網站公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由110 年 3 月2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葉柏廷自10 9 年12月30日起、被告許茂賢自110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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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25×0.369=2,9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25-2,924=5,001第2年折舊值 5,001×0.369=1,8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1-1,845=3,156第3年折舊值 3,156×0.369=1,1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56-1,165=1,991第4年折舊值 1,991×0.369=73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第5年折舊值 1,256×0.369=4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56-463=793加計工資、烤漆、鈑金合計為26,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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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