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訴字,109年度,5號
CLEV,109,壢訴,5,2021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釘輔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王美金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707.1平方公尺)其上如附件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N 部分 之鐵皮建物、雨棚等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及如附圖 所示編號G 、H 、J 、L 、M 、O 、P 、Q 部分之貨櫃屋、 雨棚、磚造建物、冷凍櫃等地上物(面積如本判決附表面積 欄所示)拆除或移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 還予原告。被告並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同段310 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面積:152.16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 萬7,611元,及自民國 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170 萬7,01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以32萬2,3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桃 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即如附圖所



示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7 0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拆除原告所 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所示2 、3 、4 、5 、6 、8 、9 、13、14、16所示部份 之鐵皮屋、磚造、鋼構屋及雨棚等違章建築地上物拆除,恢 復土地原狀。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 、10、11、12、15、17 所示部份之貨櫃屋、冷凍櫃等雜物移除,恢復土地原狀。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償還被告24萬6,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前開聲明第六項之部份為:請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復於109 年11月24日 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拆除或移除如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至Q 位置之鐵 皮屋貨櫃屋等如本準備狀附件1 所示之地上物,並恢復原 狀後,將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及 其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707.1 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萬0,11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再於本院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707.1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拆除及移除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至Q 位置之鐵皮屋、貨櫃 屋及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 萬0,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8頁正 反面)。末於110 年4 月7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拆除或移除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 至Q 位置對應之 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後,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面積:152.16平 方公尺),及其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 地(面積:1707.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87 萬0,111 元,及自本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更正其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723 萬3,041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數額 ,且非屬同條第2 項各類事件,本應屬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 為簡易事件,而本件被告係於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續 為審理後,方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前,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揭規定,本件 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續為審理,並無不合,併此敘明。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3 年4 月18日,向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高熊營購 買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面積:1707.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面積:152.16平方公尺,與前 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高熊營並於103 年5 月7 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將系爭房 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押租保證金為4 萬元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且將上開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至Q 之部份,堆置地上物,系 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回復土 地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二)又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後段約定,被告應自系爭租約屆滿 翌日起即108 年6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按月給付以租金 5 倍為計之違約金予原告,共計172 萬5,000 元。此外,



被告從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積欠租金90萬元,經扣除押 租保證金4 萬元,至今尚積欠原告租金86萬元。又訴外人 高熊營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前,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其向訴外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農會)之 貸款205 萬元,被告並於102 年6 月27日與訴外人高熊營 約定由被告承擔該債務;嗣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 ,兩造於103 年4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特約,約定該債 務之本息仍維持以被告名義借款,並由被告繼續繳納。又 被告為擔保其向造橋農會清償該債務本息,再於103 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各乙紙予原告收執。詎 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未按月向造橋農會清償貸款,原告為 免系爭房地遭造橋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乃為被告代償自 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共計28萬5,111 元之本息, 加計上開租金86萬元及違約金172 萬5,000 元,故本件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87 萬0,111 元。(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信託讓與擔保,系爭買 賣契約及系爭租約均為通謀虛偽云云。然系爭房地係原告 自訴外人高熊營買受,且系爭買賣契約上已明確標明「買 賣」關係,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全數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 買賣契約為證,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又 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亦有系爭租約可證,被告就 其所辯兩造間為信託讓與擔保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 為拖延訴訟至明。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6 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7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然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實為信託讓與擔保,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 則為兩造通謀虛偽而簽定。蓋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向原告借 款1,500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4 萬5,000 元,被告為擔保該 借款本息,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而與原告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亦為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借款利息之 變相約定。此情自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訴 外人高熊雲而非原告,且原告自承被告多年來從未曾給付租 金等節,均足證之。本件實際上既屬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 係,且被告均有以交付諸如麵腸、麵肚等價值高達4 萬5,00 0 元之貨品予原告之父許金龍之方式,而正常給付借款之利 息,原告本件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18日向訴外人高熊營買受 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高熊營並於103 年 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 30日止,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押租保證金為4 萬元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楊梅區和平段0000 -0000 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楊 梅區和平段00000-000 建號、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128 至131 頁),應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信託讓與擔保,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均為兩造通謀虛偽所成立,其中系爭 租約不過是原告收取利息之變相,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語,並聲請證人彭月鳳到庭為證。惟查:
1、證人彭月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於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方初次見及原告及原告之父許金龍,然當 時伊不知原告及許金龍為何人,伊僅知原告及許金龍以現 金交付伊1,000 萬元. . . 而原告及許金龍交付伊現金 1,000 萬元,乃因被告還是被告之配偶中之一人先前積欠 伊1,000 元,並以被告之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伊向 被告催討之時,曾表示被告若無法還款則將該筆設定抵押 之土地出售予伊,然被告向伊表示有好心的朋友將幫忙她 還款,嗣被告果真找原告及許金龍還款1,000 萬元予伊. . . 然伊不知原告及許金龍幫被告還款之原因,亦不知被



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且從未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伊僅在乎取得1,000 萬元,細節部分 伊全然不管亦不知情. . . 伊僅曾於在地政事務所時詢問 被告「那妳朋友這麼好心幫忙妳,要不要利息?」,被告 向伊表示「一個月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反面至144 頁反面),已見證人彭月鳳就兩造間何以簽立 系爭租約,以及原告與訴外人高熊營何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其中原委細節一概不知。另參以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 定,兩造間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 萬5,000 元,經與證人 彭月鳳前開證述被告曾稱原告向其收取系爭借款之利息數 額為4 萬5,000 元等語互核,數額已不相符,更未見被告 舉證證明所稱交付麵腸、麵肚等價值高達4 萬5,000 元之 貨品予原告之父許金龍,與本案間究存有何等關聯性,自 難以認定系爭租約即為原告收取借款利息之變相約定等情 為真。是自證人彭月鳳之上揭證詞尚無以認定系爭租約及 系爭買賣契約本質上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信託讓 與擔保之約定。
2、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業已就買賣標的、價金議定 及付款方式、稅賦及費用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瑕疵擔 保等不動產買賣之重要事項加以約定,且系爭租約亦業已 就租賃標的、租金等各項費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義務等 房屋租賃事項加以約定,是上開契約文字顯已表明原告與 訴外人高熊營之真意係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與被 告之真意亦係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並無不明確或不 完備之處。復自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中,亦絲毫未見 任何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係為供擔保被 告債務之清償等約定,亦無約定以何回贖期間,作為被告 清償債務之期間,更無任何被告於清償債務時,原告即應 返還系爭房地於被告,或任何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 行使所有權、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等約款,亦與信託 讓與擔保契約之內容不符。從而,被告主張與原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約定之信託約款具體內容,以及雙方如何協議將 信託讓與擔保合意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之方式呈現 ,均未據舉反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決之旨,被告辯以 兩造間實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租約為通謀虛偽而成立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四)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 萬5,000 元,租期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止,押租保證金為4 萬元 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除繳納押租保證金4 萬元外



,從未繳納租金,至今尚積欠原告租金86萬元,且系爭租 約業於108 年5 月30日租期屆滿,然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系 爭房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 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8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6萬元(計算式: 15,000元×12個月×5 年-40,000元=860,000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附圖中所示編號C 、 D 、E 、F 、N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均位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範圍內(面積即如附圖面積欄所示);另附圖中所示 編號G 、H 、J 、L 、M 、O 、P 、Q 所示之地上物,僅 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如本判決附表面積欄 所示),而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建,並 為被告所使用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 ,復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9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該土地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6 日楊地測字第1091112118號 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及第86至87頁);又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5 月30日 租期屆滿,被告已無占有權源等情,均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移除,並回復土地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I 、K 及編號G 、 H 、J 、L 、M 、O 、P 、Q 占用他地號部分之地上物, 則因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 之圓滿未有妨礙,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民法第879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高熊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造橋農 會,擔保訴外人高熊營對造橋農會之借款205 萬元,而被 告於102 年6 月27日與高熊營約定承擔該借款債務,兩造 間再於103 年4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特約,約定上開債 務之本息仍維持以被告名義借款,並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嗣被告未清償該借款債務本息,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造橋



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並為強制執行,乃為被告代償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共計28萬5,111 元之借款本息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不動產特約、協議書、 借據及本票影本、造橋鄉農會放款利息收據、永豐銀行收 執聯及附件2 代被告還還苗栗縣農會貸款本息明細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至46頁、第93至94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以兩造間實係信託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等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造 橋農會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費 用28萬5,111 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七)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08 年6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按月給付以租金5 倍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六條固約定:「乙方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未 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依上開約定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予原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乙節,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六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 起至110 年4 月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參酌被告未於 系爭租約期滿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租 金之收益,本院斟酌客觀事實、系爭土地現值、使用狀況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後,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以租 金之5 倍為計,顯屬過高,應酌減至按租金0.5 倍計算之 違約金即7,500 元為適當,故原告自108 年6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17萬2,500 元 (計 算式:7,500 元23月=172,500 元),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租金86萬元及代償費用28萬5,111 元,已如前 述,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1 萬7,611 元 (計算式:860,000 元+285,111 元+172,500 元=1,31 7,61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代 償費用及違約金之部分,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至請求租 金之部分,雖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均僅請求自110 年4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予准許 。又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係於110 年4 月13日由原告將繕 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 稽。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N 部分之鐵皮建物、雨棚等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及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J 、L 、M 、O 、P 、 Q 部分之貨櫃屋、雨棚、磚造建物、冷凍櫃等地上物(面積 如附表面積欄所示)拆除或移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 萬 7,611 元,及自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計算式(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 │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欄所│
│ │ │示地上物之面積扣除備註欄所│
│ │ │示占用其他土地之面積) │
├───┼────────┼─────────────┤
│ G │7.43 │8.82-1.39=7.43 │
├───┼────────┼─────────────┤
│ H │48.31 │63.40-15.09=48.31 │
├───┼────────┼─────────────┤
│ J │12.86 │14.75-1.89=12.86 │
├───┼────────┼─────────────┤
│ L │8.75 │14.69-5.94=8.75 │
├───┼────────┼─────────────┤
│ M │3.48 │9.17-5.69=3.48 │
├───┼────────┼─────────────┤
│ O │0.29 │9.05-8.76=0.29 │
├───┼────────┼─────────────┤
│ P │91.96 │109.70-17.74=91.96 │
├───┼────────┼─────────────┤
│ Q │4.6 │14.83-10.23=4.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