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467號
CLEV,109,壢簡,467,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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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松聯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1,4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司票字第863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①訴外人許志明前經原告向被告借款,累計本息 共548 萬元,原告並依被告請求而分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 同)44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告(如本院卷第 4 頁所示,下分稱甲本票,乙本票);②訴外人黃文卿積欠 被告賭債本息共552 萬元,被告復要求原告簽發本票1 紙予 被告;③原告另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 ,被告遂要求原告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1/3 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上開①、②、③共1,400 萬元之債務,及預扣利息100 萬元。惟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①之本金3,588,000 元,及借 款③之300 萬元,共6,588,000 元,其餘則為②之賭債,及 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重利,被告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已返還27,325,370元,而清償本件債務完 畢,且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款項包含1,100 萬元之本息及預 扣100 萬元之利息,此部分利息經系爭本票裁定再計算年息 6%之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 條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 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嗣兩造於106 年1 月,約定以1,100 萬元結算舊債務,加計原告上開借款 300 萬元及預扣利息100 萬元,總計為1,500 萬元,原告遂 簽立系爭本票及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供作借款擔保,故前開1,500 萬元均係原告之借款,與許志 明、黃文卿無涉,黃文卿自始未向被告簽賭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 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不爭執其於106 年1 月24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乙 情,惟辯稱系爭本票中1,100 萬元部分分別係擔保許志民 之借款本息,及黃文卿之賭債云云。觀證人黃文卿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伊有欠原告錢,伊叫原告幫 伊下牌,伊把錢給原告,如有輸錢,伊就請原告先墊款, 原告用自己名義開票出去,時間到伊就去付款,這種情形 很多次,金額不一定。伊都是跟原告簽的,他一週結帳一 次,伊就是向原告下牌,錢都給原告。原告說有欠被告錢 ,叫伊過去,因伊之前有欠原告錢,原告說他沒有票可以 開,原告就叫伊把欠原告的錢開成本院卷第15頁之本票給 被告,當作原告還被告的錢,後來原告說被告不要那票, 然後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票沒有還給伊,伊當時欠原 告之賭債就是397 萬元,這是伊欠原告的錢,與被告無關 ,伊簽牌的時候不認識被告,到簽發397 萬元本票時才認 識被告。之前欠原告錢是賭債,原告說他幫伊下牌,但下 牌的地方有三、四個,伊不知道是向誰下,但後來原告帶 伊去被告處,伊才知道原告有欠被告錢,伊不知道原告跟 被告間之欠款是否為賭債(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 236 頁反面)。顯見黃文卿係積欠原告賭債,與被告並無 關聯。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借款,與 許志民、黃文卿有何關聯,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 告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所簽發,至為明確。
3.被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累計借款金 額至少2 千多萬元,嗣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又有資金需求 ,復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因此結算原告此前積欠之



借款為1,100 萬元,加計原告借貸之300 萬元,及依月利 率2 分25計算之預收利息100 萬元,合計1,500 萬元,並 請原告簽立系爭收據,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供作擔保等節,業據提出匯款明細、系爭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5 至191 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94 至200 頁)。證人鄧仁傑到庭證述:系爭收據 係伊製作,原告簽名時伊在場,被告當時交付原告300 萬 元現金。被告當時拿300 萬元,伊本來是寫300 萬元,但 被告說是1,500 萬元,並說是之前借款還有1,100 萬元, 跟300 萬元及利息,原告也說沒有錯,所以才製作這份文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正反面),證人上開證述核與 收據及抵押權登記資料相符,足認證人鄧仁傑所述屬實, 故依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借款1,400 萬元, 兩造間確實存在1,400 萬元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是被告 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已提出收據為證,並有證人證述如上 ,堪認盡適當證明之責,原告如予否認,自應就其反對之 主張負與證之責。
4.原告固主張上開1,100 萬元並非單純本金,而係包括本息 ,再依系爭本票裁定計算利息,顯有違反民法第207 條之 規定等語。觀證人鄧仁傑之證述:被告當時拿300 萬元, 伊本來是寫300 萬元,但被告說是1,500 萬元,並說是之 前借款還有1,100 萬元,跟300 萬元及利息,原告也說沒 有錯,所以才製作這份文件。被告只說1,100 萬元是過去 借款,因雙方說是1,500 萬元沒錯,雙方才簽名,伊不知 道有沒有包含利息等語。復參酌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張 松聯先生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 據為憑等語,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匯予原告之金 額至少有2 仟萬元等情。查兩造間之往來金流複雜,且兩 造簽立系爭收據時為106 年1 月,距今已相隔約3 年之久 ,被告一時忘記系爭本票擔保之1,100 萬元為本金或本息 相加,嗣訴訟過程中因重新匯整當時情形及相關證據,始 確認上開1,100 萬元均為本金,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更為舉證,本院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 之主張自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擔保之借貸範圍是否包含預扣利息100萬元?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由於「利息」本



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 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 用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 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 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
2.原告固簽立系爭收據,表示收到被告交付之1,500 萬元借 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該借款,惟原告實際僅收受 1,400 萬元,業據認定如前,其中100 萬元為預扣利息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兩造間就此預扣利息 部分並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無從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原告清償預扣利息100 萬元。
(三)原告是否已清償本件債務完畢?
1.原告固主張其已陸續還款27,325,370元,而清償本件債務 完畢云云。惟兩造結算彼此間迄至106 年1 月24日止之消 費借貸金額,確認原告仍積欠被告1,400 萬元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復觀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時間,均係於兩 造確認上開借款即106 年1 月24日前所為之清償,其中多 筆款項又係匯至朱瑞碧之帳戶(見本院卷第99至146 頁) ,自難認原告確有清償本件債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其簽發之甲、乙本票共640 萬元係擔保上開① 、②款項,而被告已將甲、乙本票轉讓予訴外人朱瑞碧, 應認被告已受償640 萬元,而應扣除本件借款金額云云。 惟本件借款與黃文卿、許志民無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原告空言甲、乙本票與本件債務相關,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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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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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鴻文│TH775747 │1,500萬元 │106 年1 月24日│109 年1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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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