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家
送達代收人 葉雲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秋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 年4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 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72,210 元,於457,110 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 為457,1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440 元,茲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