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606號
CLEV,109,壢簡,1606,2021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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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被   告 銓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 (編號:XB07319P830PE-CS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849,900 元,被告依約應於108 年1 月10 日前交付鎢鋼端銑刀等19項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予原告, 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其間被告雖先後於107 年11月22日、 30日,請求原告同意以其他廠牌相同規格產品替代系爭商品 ,惟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於同年12月12日片面解除契約, 足見被告已無意履行契約,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8 目所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又被告至10 8 年3 月間仍未依約交付原告系爭商品,亦已構成系爭契約 同條款第5 目所約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乃依前開約定,於同年 3 月5 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第2 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者,被 告應負擔總價金20%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此比例計算應為 169,980 元(計算式:849,900 20%=169,980 ),經扣 抵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2,49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485 元(計算式:169,980 -42,495=127,485 );繼經原 告於108 年4 月11日寄發通知,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 然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後,迄今仍未履行,應自 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得知系爭商品之廠



商拒絕供貨予被告時,即於107 年11月22日及30日先後通知 原告上情,並向原告表明願以優規之產品代替系爭商品給付 ,及同意原告減少價金,是已就履約事宜與原告為積極協調 處理,惟為原告所拒絕,故被告被迫僅能於同年12月12日解 除系爭契約,並未遲誤系爭契約期間,當無造成原告損失, 且此情亦非可歸責被告,復斯時原告員工亦向被告通知已進 行相關解約程序,而無逾期問題。詎原告不惟遲至108 年3 月5 日始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已足認本件違約金之產生係因 原告拖延所生,且原告於履約保證金外,逕以最高額度之20 %計算本件違約金,實有違比例原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 為849,900 元,被告依約應於108 年1 月10日前交付系爭商 品予原告,被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42,495元予原告;嗣被 告於107 年11月22日、30日發函請求原告同意被告以不同廠 牌之產品替代系爭商品之給付,並同意原告得減少價金之給 付,惟經原告拒絕,被告即於同年12月1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後於108 年3 月5 日以被告前開片面 解除契約之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8 目「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形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復於同年4 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計算違約 金,並發函向被告請求應於10日內給付,而被告於同年月15 日收受前開通知,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原告108 年3 月5 日函、原告同年4 月11日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參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及被告提出被告10 7 年11月22日函、被告同年月30日函、原告電傳單、被告同 年12月12日函、繳存保證金通知書及收據(參見本院卷第78 至88頁、第91頁)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系爭商品,且片面解除系爭 契約,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8 目所約定「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及同條款第5 目所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 乃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 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上開約 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如得請求,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5 、8 目之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為有理由:
⒈按廠商(即被告)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本院(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契約,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又前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 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5 、8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 告應於108 年1 月10日前交付系爭商品,惟被告於107 年 12月12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且於原告108 年3 月5 日解 除契約前,均未為系爭商品之給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 爭商品予原告之行為,已該當前述「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等要件,故原告依約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已 足認非屬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以:被告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始得知系 爭商品之廠商拒絕供貨予被告,故隨即通知原告上情,並 向原告表明願以優規產品代替系爭商品給付,及同意原告 減少價金,已就履約事宜與原告為積極協調處理,惟為原 告所拒絕,嗣被告被迫僅能解除系爭契約,此情應非可歸 責於被告,且被告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云云。惟 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係因系爭商品之廠商拒 絕供貨,始無法依約履行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上開抗辯 屬實;然觀諸系爭契約及所含投標資料已載明原告所欲購 入系爭商品之品牌、型號及規格(參見本院卷第15、18至 20頁),而被告就該等商品是否能依約購得以交付原告乙 節,本即係被告於投標、簽約前應自行評估之要件,此部 分之履約風險,乃被告應負擔之事項,則被告未能就其是 否得順利購得系爭商品以交付原告乙節於投標、簽約前仔 細審酌,乃被告自身之評估疏失,要難認與原告有涉,原 告亦無因此即應配合被告變更以其他產品代替交付之理,



是被告以此欲脫免無法履約之責任,要難認為有據。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證明其無法履約乃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
⒈按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解除契約計罰: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解除全部契約者,廠商應按解除 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上述 懲罰性違約金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系爭契約,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 5 、8 目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節,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亦已於108 年3 月5 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則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 據。又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849,900 元,依前揭約定,該 違約金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是原告就此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169,980 元(計算式:849,900 20%= 169,980 ),經扣抵被告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2,495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27,485 元(計算式: 169,980-42,495 =127,485)。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逕以最高額度之20%計算本件違約金 ,實有違比例原則,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國防機關,系爭契約之內容與軍事任務及國防安全 有關,故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其急迫性與公益性,而被告訂 約後拒絕履行,已造成其無法以金錢彌補之國防任務延宕 損害等語,就此本院審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既已盱 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身可承受之 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自主簽訂系爭契約,且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 金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被告即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原告本得依約併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惟其僅就懲罰性違約金 為請求等一切情狀,因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尚無酌 減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本件應給付之金額,前於10 8 年4 月11日曾發函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而被告於同年 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等情,有該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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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