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林進軍
被 告 楊紹鈞(即彭玉蘭之繼承人)
楊萬盛(即彭玉蘭之繼承人)
楊少筠(即彭玉蘭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楊紹鈞清償債 務,經被告楊紹鈞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 ),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合法起訴,先予敘明。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僅列楊紹鈞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查知債務人彭玉蘭
之繼承人尚有楊萬盛、楊少筠,爰具狀追加渠等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核均係繼承同一被繼承債務所 生事件,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彭玉蘭前與被告楊萬盛、訴外人林正成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17,278 元之債務,及自民國9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 年度執字第1004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彭 玉蘭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3 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債務,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等人於所 繼承彭玉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而彭玉蘭之勞工 退休金158,117 元業經被告等人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117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2291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本票債務 清償期為91年12月26日,原告首次就系爭本票債務聲請強制 執行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於97年6 月27日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後,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9號、108 年度司執 字421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間,亦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彭玉蘭前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嗣彭玉蘭死亡, 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彭玉蘭之勞工退 休金158,117 元並經被告等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 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彭玉蘭除戶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調閱彭玉蘭之遺產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5頁)、向本院民事庭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內有系爭本 票影本,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 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 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之事證時,負擔法院 認其主張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被告就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 不予爭執,惟抗辯該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 提出事證以資佐證,此時原告即應就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乙節負擔舉證之責,否則法院即無從認原告主張所據之請求 權仍有效存在。經查,原告據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係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可參,而系 爭本票裁定係於92年6 月10日確定(見系爭本票裁定卷), 原告卻遲至97年間始持之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 行無結果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已罹於前開規定之消滅時 效,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於104年5 月26日聲請強 制執行後,遲至108 年5 月29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46頁),亦已罹於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甚明,被告固 辯以被告楊萬盛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迄本件109 年10月6 日調解期日後始改口不願清償云云,由於並無任何事證足資 參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從遽認前開主張為真。綜上 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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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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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7月26日 │彭玉蘭 │757,416元 │91年12月26日 │
│ │ │楊萬盛 │ │ │
│ │ │林正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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