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建簡字,109年度,2號
CLEV,109,壢建簡,2,202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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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彥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00 元,及其中230,600 元部 分,自民國108 年10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中78,400元部分,應自109 年1 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134 頁), 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9日委託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拉 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款為609,000 元(含 5%營業稅,未稅價為580,000 元),施工後可請第一期工程 款200,970 元(含稅),並於所有工程施工完成時請領第二 期工程款243,600 元(含稅),尾款78,400元(含稅)於完 工後15日內進行驗收並付清。系爭工程於108 年9 月26日完 工後,依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 約定,兩 造必須於完工報驗15日內進行驗收,原告完工後雖多次請求 被告進行驗收,但被告卻藉詞推託,遲至108 年12月26日才 完成初驗,計有施工時產生之焊渣等項目須改善,原告於10 9 年1 月10日改善完成,並通知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進行



複驗,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尚有焊渣生鏽、刮痕及頂樓防水漆 尚未完全處理為藉口,一再拖延複驗,其中被告所稱頂樓防 水漆有瑕疵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原告本於服務客 戶之理念,以全面重新上漆之方式施作,是系爭工程已完工 ,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再被 告藉故拖延阻止複驗完成,是屬不正當行為阻止複驗完成事 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 1 月10日待改善項目完成並通知被告進行複驗次日起算即10 9 年1 月26日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尾款, 而迄今原告僅收到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計300,000 元,被告 尚未支付第二期款230,600 元(原為243,600 元,僅請領 230,600 元)、尾款78,400元,合計為309,00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報價單特約條款第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營業稅由被告繳納,是系爭工程總價 為580,000 元,被告已支付300,000 元,僅剩餘280,000 元 未支付;又原告施工期間,在系爭房屋頂樓裁切、堆放工程 材料,裁切材料所生鐵鏽沾染在施用材料上產生鏽斑,被告 曾多次口頭通知原告處理,以免鏽斑侵蝕材料,原告卻拖延 不理會,致銹點咬近漆面無法去除,甚至將系爭房屋頂樓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所塗抹之防水塗料毀壞,原告卻是用整桶防 水漆傾倒於頂樓,隨意抹開後即稱復原完成,被告深感不滿 ,於系爭工程期間向被告要求簽訂第二次契約,並向原告提 出減價、鐵屑渣點扣款等項目,原告卻稱被告為無理由要求 ,拒絕協商簽訂第二次契約,又不願提出解決方式,使系爭 工程延宕至今,且因工程延宕過久,原先架設之鷹架重壓系 爭房屋後方1 樓採光罩,導致採光罩嚴重變形,鷹架也因強 風吹落鐵條、占用馬路時間過久而遭鄰居抗議,原告不願處 理,卻寄出工程聯絡單要求被告給付尾款,然系爭工程未完 工,亦未驗收通過,被告認為系爭工程顯有瑕疵,卻因原告 一再拖延而無法除去瑕疵,是被告不願意支付全額工程款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9日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 告已支付給付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共計300,00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工務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施工照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第116 至 1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80,000元:



按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 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即可成立。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包含5%營業稅,總價為609,000 元等語,並提 出系爭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則辯稱系 爭工程總款並未含稅,僅有580,000 元等語。經查,觀系 爭報價單金額欄記載為「總價(未稅)642,095 元」,右 側備註欄則有「9 折價、58萬元整」等語,而原告雖稱系 爭工程款尚應包含5 %營業稅,惟觀諸系爭報價單未見兩 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5 %營業稅之依據,且參以 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複驗時,亦表示「工程總 金額:$580,000( 100%)」等語,有108 年12月20日工程工 務連絡單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未能舉證 兩造曾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則被告主張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總金額應為580,000 元等語,應屬可採。又 兩造就被告已支付300,000 元一節均不爭執,是本件被告 尚未支付之剩餘工程款應為280,000 元。(二)系爭工程已完工,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非重大瑕 疵: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房屋 頂樓防水漆亦未處理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系爭工程已完工。
2.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 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完工狀況鑑定, 經該會於109 年8 月26日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建物(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自宅外牆興建工程是否已 經完工?說明:1 、系爭工程經現況鑑定,該估價單各項 目雖均已進行施作,惟該施作物建材之表面瑕疵,係為承 攬人於施作過程中未妥善施作保護措施所致不完全給付, 現況施作價值尚未符合一般約定完工之中等品質基礎,未 達驗收合理範圍。」等語,有109 年12月25日住保字第 10910505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 告書1 份可稽(下稱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 ,並核住宅消保會鑑定項目,均與系爭報價單內容相符,



可認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瑕疵 。復參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品質鑑定結果為:「2 、瑕 疵項目範圍部份:估價單一、三面外牆施作單層PU麒麟壁 板…第1 項(工程名稱省略,下同):瑕疵部份:壁板表 面局部有明顯銹斑、刮傷、變形、塗裝漆面脫落等瑕疵共 計75處,尚未妥善修補。第3 項:瑕疵部份:本項目收邊 部份有明顯刮傷及塗裝漆面脫落等瑕疵共計17處,尚未妥 善修補。第4 項:瑕疵部份:礦織收邊及帽蓋部份有明顯 刮傷等瑕疵共計1 處。第6 項:因瑕疵須後續修繕,安全 鷹架須重新搭建後再拆卸。估價單二、陽台女兒牆施作外 推鋁窗及單層PU飾壁板…第2 項:瑕疵部份:外牆板表面 有部份明顯撞擊凹陷瑕疵。綜上之具體事實包括外牆表面 塗裝,鏽斑、刮傷、變形、凹陷、表面塗裝漆面脫落等, 瑕疵未妥善修補,尚未符合完工之一般中等品質基礎。」 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部分項目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認雖已 完工,但未達一般完工之中等品質基礎,本院審酌住宅消 保會為公正第三方單位,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詳載鑑定過 程、瑕疵內容,輔以鑑定人員至現場實際檢測,具有相當 專業性,又兩造就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派員前往系爭房屋 勘驗時,均未爭執鑑定單位之專業性,原告待知悉鑑定結 果後,始質疑該會偏頗消費者乙情,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稱被告藉故 拖延阻止複驗完成,是屬不正當行為阻止複驗完成事實之 發生等語,惟被告否認有阻止複驗之情,原告亦就此未能 舉證,是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等語, 亦非可採。至鑑定書雖載「原告未施作白鐵水槽」等語( 見鑑定書第42頁) ,然兩造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原告已施作 白鐵水槽,僅因施工有瑕疵,被告要求才加屋頂板將水槽 蓋掉一節(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可認鑑 定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修正。是以,觀前揭鑑 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認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存有可歸 責於原告之非重大瑕疵。
(三)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77,120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 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 作人自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惟存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非重 大瑕疵,業如前認定,而本件審理中被告曾當庭多次要求 原告修補工程瑕疵,原告回應不願意協調,希望以訴訟方 式,其已經把現場處理好,都沒有被告所說瑕疵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可認原告已拒絕修補上開瑕疵 。再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就此有無要提出法律上相關主 張?被告稱: 希望原告能將瑕疵處理好,其仍願意付工程 款,但是有瑕疵,原告不能要求其付全部工程款,…尊重 鑑定報告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227 頁反面 、第236 頁反面),並參被告提出之答辯書狀內容亦記載 : 被告願意支付工程款但不願意全付等情,應認被告有請 求減少工程款報酬之意,是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前揭瑕疵 ,原告仍拒絕修補,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得依民法494 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3.參上開鑑定報告書所列之瑕疵後續修繕費用為177,120 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即如以此數額進行修繕即得回 復一般中等施工品質、價值,且不影響使用機能,另原告 雖稱住宅消保會鑑定修繕費用價格較其報價更高,認為不 合理,有偏袒消費者之虞等語,惟住宅消保會計算之修補 費用,雖比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金額更高,但原告進行系 爭工程前係依自身公司人力、時間及材料成本估算,價格 亦受兩造間議價能力、原告服務內容,或被告個人需求考 量於報價上有所影響,而住宅消保會依其專業經驗處理住 宅糾紛、鑑定住宅屋況暨證據保全,該會所計算之修繕費 用應仍介於市場修繕行情,且本院核對系爭報價單與鑑定 報告書所載修繕項目及費用,與住宅消保會提出之修繕費 用價格差異並無過鉅,應屬合理,是審酌上情,本院認被 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以177,120 元為當。又本件總工 程款為580,000 元,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300,000 元, 已如前述,又被告所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77,12 0 元,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 之工程款應為102,880 元為限(計算式:580,000 元- 300,000 元-177,120 元=102,880 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1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特約條款第4 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0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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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