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982號
CLEV,109,壢小,1982,2021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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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九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真 
訴訟代理人 傅揚迪 

被   告 天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明裕 
訴訟代理人 宓衛傑 
      湯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535 條、第54 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之事證 時,負擔法院認其主張非真實之不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訂定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0 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9,700 元,惟被告就107 年9 月之 管理費僅給付86,373元(含匯費30元),尚餘33,327元未給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派駐之社 區總幹事挪用被告經費,以及系爭契約終止時,兩造交接物 品清單上所載電腦4 台,然被告僅收到3 台螢幕等情詞為辯 ,並提出原告簽訂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惟基 於委任契約報酬應為處理任務之對價,原告既已於契約期間 提供服務,即使有可歸責於其履行輔助人所生損害,亦屬被 告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尚無從逕以 扣除報酬之方式取償,被告亦未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主張抵銷,自無從遽以前開情事,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 次查,觀諸前開同意書所載之意旨,係原告應協助被告釐清 遭挪用款項,於此之前同意被告暫不給付本件服務費33,327 元,然原告主張業已指派員工釐清前開財務問題,並於107 年6 月15日退還被告遭挪用之經費161,675 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存取款憑條2 紙、收支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反面),則被告固主張尚有款項未釐清,惟並未具體指出其 數額、項目或清冊,或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尚無從 遽以認定原告迄今尚未協助被告釐清遭挪用款項。再查,被 告就電腦交接缺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係 於交接點交後始發現物品滅失(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尚 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或即使為真,亦無從認係可歸責 於原告而生之損害,是被告以此主張無須給付本件服務費, 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主張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抵銷原告之服務費請求,自無從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是以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33,32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服務費之清償期為107 年10月5 日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前開清償期之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次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 年11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09 年11月11日,應堪認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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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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