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
被移送人 謝麒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4 月2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000029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麒霖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在臺北往 中壢之507 車次莒光號列車第8 節車廂內,無正當理由攜帶 有殺傷力之刀械6 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 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末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限縮解釋(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參酌同法第1 條規定, 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第 63條為妨害安寧秩序章節之規範,足見該款之立法目的在 於限制人民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免該器械危害社會之 安寧與秩序。然此一規範之行為態樣係「攜帶」,而管制 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其客觀構成要件極為 寬鬆。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 危害之物品種類甚多,亦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令 非屬管制刀械之刀具、棍棒、美工刀、水果刀等,亦均屬 「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然單純攜帶上開物品之行為,並 非必然均會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因本款處罰 之對象並非管制物品,此觀同條項第8 款規定即明,故單 純持有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所處罰之對象。然與之相對,本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僅規範「攜帶」,而無任何具體危險之 規定,顯然失之過寬,涵蓋諸多不會實際造成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危害之行為,造成不合立法目的限制人民權利之 結果。且依社維法第7 條前段規定,社維法之規範,不論 故意、過失均應處罰,是若不將本款規定予以限縮,則縱 如無特定目的攜帶美工刀、出於好奇攜帶非管制刀械至無 人之空地揮舞比劃、將非管制之危險物品置於交通工具或 隨身包包內上忘記取出而攜帶外出等難謂有何管制處罰必 要之行為,均將符合本款之構成要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而過度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二)次觀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客觀構成要件為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可見雖第4 款與第1 款同樣均在規範具有殺 傷力之物品,且法定罰責均相同,然第4 款之規定之行為 態樣係「放置、投擲或發射」,其行為對公眾安寧造成威 脅之程度遠高於第1 款之「攜帶」,但第4 款卻尚且要求 行為人之「放置、投擲或發射」之行為必須「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之具體危險,始能依該款規定處罰。足 見單純持有、攜帶乃至於使用危險物品,仍不足以構成該 款處罰之對象,而需其行為已經造成具體對於他人身體、 財物之危險,方得依社維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此與第1 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相較,第4 款之行為要件遠較第1 款更為 嚴格,卻仍要求第1 款所無之具體危險要件,而兩者之法 定罰責卻完全相同,顯然規範間有失衡平。若不將第1 款 規定予以限縮解釋,毋寧係指立法者於第4 款認為必須在 「使用具殺傷力物品」且「造成危險」之情形下,國家機 關始得介入處罰,卻又於第1 款規定僅需「攜帶具殺傷力 物品」而無須「造成危險」國家機關即得予以處罰,如此 解釋之價值權衡顯然存有矛盾,亦有違憲法第7 條所定之 平等原則。
(三)又同條項第4 款規範之「有殺傷力之物品」,與第1 款規 範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僅 係文字用語詳略有別,其實要件之內涵並無差異。則苟若 不對第1 款之規定予以限縮,則違反第4 款規定「放置、 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之人,必然亦會「攜帶」上 開物品。故在此解釋下,所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 4 款之人,亦均必然違反同條項第1 款,而第1 款又無需 第4 款之具體危險要件,兩者罰責又均相同,將使同條項 第4 款規定淪為具文,全無存在之必要。如此解釋方式, 顯然違背法律和諧解釋之法釋義學原則,當非立法者之本
意。
(四)故基於憲法第22條之合憲性解釋、同條項第1 款及第4 款 間之體系性解釋,本院認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要件中之「無正當理由」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僅在行為 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目的在於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始能該 當本款「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亦即將「無正當理由」之 要件目的性限縮於「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此係因 同條項第1 款與第4 款要件相比,僅多出「無正當理由」 之要件,而僅有在將第1 款處罰範圍限縮在行為人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係出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方能使 第1 款之可責性與第4 款規定「使用具殺傷力物品且造成 危險」之可責性相當。亦即同條項第1 款係處罰出於不法 目的而攜帶危險物品;第4 款則係處罰行為人使用具有殺 傷力之危險物品並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危險之行為,至 於行為人之目的為何,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外,則非 第4 款規範所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 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之陳述,綜 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 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四、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有殺傷力刀械之情形
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 力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站務員官大梁、 被移送人同行友人楊堇筠、同車旅客許致維及列車長林釗仕 之供述、刀具6 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照片及密錄器影像為其論據。本件被移送人對於員警於上開 時間、地點查獲其身上有刀具6 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頁)。且該6 把刀具之刀身均為鋼鐵製成,刀鋒及尖 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而屬有殺 傷力之器械無訛,此亦有被移送人之陳述及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20頁),故被移送人確實 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定。五、被移送人攜帶刀具尚屬具正當理由
惟被移送人自陳:其攜帶上開刀具是供露營時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 頁反面),被移送人同行友人楊堇筠亦同此陳述 (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且依密錄器影像所示,被移送人 確時攜帶可供露營使用之登山包,楊堇筠則攜帶小型行李箱 (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檔案名稱2021_0402_080843_207.M P4,影片時間57秒、2021_0402_080843_208.MPA,影片時間 2 分26秒),應可認被移送人確實欲前往他處露營。再佐以 同車旅客許致維證稱:列車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或異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列車長林釗仕則證稱:無人表示 有旅客攜帶刀械或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可認被 移送人並無從事滋事尋釁或對他人施加暴行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難認被移送人係基於不法目的攜帶本件上開刀具,其 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要件不 符。
六、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不 法目的攜帶本案刀具6 把,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自應為本件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