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莊小薇
相 對 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四六零八三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 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0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年度重簡字第694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21,000元(計算式:140,000元5%3年),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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