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0年度,43號
SJEV,110,重聲,43,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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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佳諠(原名林翌潔)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三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93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110年度司執字第42836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42836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重 簡字第9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174元,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9,326元 (計算式:262,174元×5%×3年=39,3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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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