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康嘉宏
相 對 人 宋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此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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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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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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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4,000元 │聲請人預繳。 │
│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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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8,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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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7,149元(8,410元×85%=7,149元│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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