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913號
SJEV,110,重簡,913,202105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   告 薛洋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間所簽 訂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 . . 因 本約定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 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本現金卡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現為原告延吉 吉分行(設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原往來分支機 構為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此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 項及逾催管理平台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即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