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何立偉
被 告 黃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94,996 元 及利息未付,並應依約定書第8 條約定計算延滯利息。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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