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陶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 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 契約第8 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未滿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 尚積欠104,73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上開債權嗣經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 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