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537號
SJEV,110,重簡,537,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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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周妹榛 
訴訟代理人 許元熏 
被   告 沈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五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7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31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 元,⑵若房屋附屬傢俱、裝潢設備 因被告因素使用後有損壞、短少,原告可要求賠償。嗣於本 院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5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 年1 月11日起至遷讓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經核其擴張、減縮聲明之請 求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 止,租期計1 年,租金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先以 尋找房屋為由要求延至110 年1 月10日,並給付110 年1 月 1 日至10日之租金計4,000 元,嗣後卻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 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依民法 第455 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再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10 年1 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與 相當於每月租金計12,000元之不當得利。爰本於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無正當權源 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 年1 月1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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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