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藍昭文
被 告 林政儒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被告林政儒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華亨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亨交通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華亨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政儒 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13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8公里900 公尺內側車道即新北 市林口區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 車號AYD-856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致車輛受損 ,受有維修費含稅新臺幣( 下同) 195,992 元(工資60,677 元、零件135,315 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併為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5,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政儒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伊當時受僱於華亨 交通公司,事故當時執行公司送貨之執務,因伊應徵時,老 闆並未告知所駕營業小貨車需有職業駕照才能駕駛,現與公 司尚在協商責任比例等語。
四、被告華亨交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林政儒所不爭,且被告華亨交通公司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 告林政儒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華亨交通公司 為被告林政儒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195,992 元(工資60,677元、零件135,315 元),有汽車 修理估價單附卷可參,此為被告林政儒所不爭並同意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195,992 元,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195,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林政儒自110 年2 月16日起,被告華亨交通公司自110 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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