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林順揚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王文評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劉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27日 、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買方即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五股區五股坑二段第490、759、760、787、788、790、79 2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所先行給付之部分 買賣價金,詎自109年5月13日系爭買賣要約書簽約至今,被 告均未履行給付系爭土地之承購價金餘款,且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業已遭被告拆除,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於系爭土 地之買賣事宜自屬違約,原告無簽發本票之理由。(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要約書」係買賣契約,並非買賣預 約,對於被告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買賣價金 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本票原告簽名之真正,又縱認系 爭本票為真正,然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係被告不願意買,而 非原告不願意賣,故被告並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系爭「買賣要約書」為買賣預約之性質,並非買賣契約,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買賣要約書之履行及被告已給付 之239萬元,惟原告未依預約之約定於109年6月15日至代書 處正式簽約,致預約無法履行,故被告於110年3月8日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預約,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預約,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有回復原狀請求權,系爭本票為擔保預 約之履行而簽發,其原因債權自屬該回復原狀(即返還239 萬之價金)請求權,本件並無原因債權不存在之問題。又原 告於109年5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其業於上開鈞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867號本票裁定110年2月23日所提之民事抗告狀承 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自不容原告任意為相反之主張,故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8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 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 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為文 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不能因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執票 人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 決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1 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是消極確認之訴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解釋當事人所立 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 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 判例意旨)。
⒈經查,本件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要約書」, 約定被告將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承購金額為910萬元,並 被告已給付239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提出之系爭買賣要約書為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買賣要約 書載明:「付款方式:(一)民國109年6月15日時至指定代書 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故系爭買賣要約書僅為預約之性質 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既已就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土地共7筆及承購價金910萬元,分別達成合意,且買 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 價金之要素既互相同意,其等立約當時之真意即為成立買賣 契約,自不能拘泥「買賣要約書」字面書據用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況質之證人即兩造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新宥進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源到庭結證:「兩造於10 9年5月13日雖簽訂之土地買賣要約書,但兩造就買賣之土地 五股區五股坑二段490、759、760、787、788、790、792等 七筆土地及價金為910萬元均已談妥,所以兩造所簽訂雖名 為買賣要約書,但實際為買賣契約,並非預約。至於兩造約 定109年6月15日至指定代書簽訂買賣契約書,僅係簽訂正式 買賣契約書。」、「因被告王文評已付239萬元價金,為擔 保兩造買賣要約書約定於109年6月15日至指定代書處簽訂正 式買賣契約,所以我與原告林順揚共同簽發該本票。」等語 (見本院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7頁),足見系 爭「買賣要約書」之性質實為買賣契約,而非僅係買賣契約 之預約。被告辯稱系爭買賣要約書僅為預約之性質,並不足 採,兩造均應受系爭「買賣要約書」即兩造間「買賣契約」 內容之拘束。
⒉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於本院110年5 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 復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張世源證述屬實,依前開說明, 為發票人之原告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且 本件為發票人之原告乃係以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 性質應為消極確認之訴,揆之前揭判例意旨,為執票人之被 告如有爭執,即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屬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 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以此為 由,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 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為擔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而簽發(系爭買賣要約書即係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尚未解除且被告亦無權解除,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或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即請求返還239萬元 價金)之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關 於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固據被告提出110年2月22日及110 年3月8日存證信函為證,即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於10 9年6月15日至指定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故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然核以證人張世源證稱:「(問:本件交易之經過?) 答:109年5月間被告王文評來找我說要購買土地作為流浪狗 之家安置用地,我找到系爭土地後,原告開價1千多萬元, 被告僅有900餘萬元,後來談妥價格合意為910萬元。因原告 土地上有堆積垃圾,被告說要點交該土地應先將垃圾清除, 嗣被告給付定金39萬元後,經原告同意,由我開始進行清除 垃圾,兩造並約定109年6月15日至代書處簽約,被告當時說 尚缺資金可以支付,需再等些時日,故無法於109年6月15日 簽約…。」;「(問:兩造為何未於109年6月15日至指定代 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書?)答:因被告尚缺資金以支付系爭土 地之價金,說須再等些時日,故無法於109年6月15日簽約, 並非原告林順揚不去簽約。」;「(問:尚有何補充?)答 :兩造於109年5月13日雖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要約書,但兩 造就買賣之系爭7筆土地及價金均已談妥,故兩造所簽訂雖 名為買賣要約書,但實際為買賣契約,並非預約。至於兩造 約定109年6月15日至指定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書,僅係簽訂 正式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6、 87頁),由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係被告因缺資金,致無法依 約於109年6月15日至指定代書處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而非原 告不願意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審酌證人之證述與原告所陳大 致相符,且其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衡情尚無設詞誣攀而陷己 涉犯刑事偽證罪之事理,是證人證述之上情堪予採信。又被
告自承係於110年2月5日即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按應係110年1月22日提出聲請狀,本院於同年2月5日裁定, 有附卷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7號本票裁定卷可按),嗣 於110年3月8日始發函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110年1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是時,被告既未合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未取得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 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何能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返還其先前已給 付之239萬元價金,故被告上開所述尚不能證明其確已合法 且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本件本票原因債權之事實,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況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因道路土地不能 通行,無法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89頁),核與證人張世源 上開證述係被告無法於109年6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相 符,則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舉證 以實其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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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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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順揚│109年5月27日│ 無記載 │ 239萬元 │TH0000000 │
│張世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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