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張簡郅華
被 告 王建程(原名王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簡茂林為原告之父親,被告於民 國98年間向張簡茂林借款新臺幣( 下同) 200,000 元,另有 一紙信封上註記:「5/12王0000000000」之字樣,(其字面 上意思應為張簡茂林於98年5 月12日交付被告200,000 元, 被告手機0000000000),被告並簽發票號784978、發票日98 年10月5 日、票據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予張簡茂林作為借 款之擔保,然被告卻遲遲不清償上開借款。嗣張簡茂林於10 8 年6 月25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張簡修群為張簡茂林之合 法繼承人,又張簡修群亦已表示將其原得繼承之系爭債權應 繼分讓與原告,原告自得繼承上開對於被告之200,000 元借 款債權。退步言之,縱認張簡茂林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然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000 元之財產上 利益,而原告為張簡茂林之繼承人,造成原告所繼承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 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及債權讓與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第117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張簡茂林前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子女張簡修群及原告,惟原告業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法院於108 年7 月18日准予備查在 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7 月18日高少家美司光108 年度司繼字第2810號公告可按,則 原告既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 溯及喪失其權利,是原告對被繼承人張簡茂林之遺產已無繼 承之權利。至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提起拋棄繼承撤銷之訴云云 ,然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溯及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倘 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仍有繼承權,難認其仍為繼承人之 一,原告既未能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仍為繼承人,則其 主張係被繼承人張簡茂林之繼承人,就所繼承張簡茂林對被 告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㈡另原告雖復主張被繼承人張簡茂林之繼承人張簡修群業已將 其所繼承對被告之債權應繼分讓與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據提出其與 照顧其祖母之外傭雅蒂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然該 錄音檔縱認確屬原告與外傭雅蒂間之對話,惟觀諸該譯文內 容所示,至多僅能證明雅蒂表示張簡修群不要本票等情,尚 不足以證明張簡修群已就系爭繼承之債權對原告為債權讓與 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證明該外傭雅蒂有權代理張簡修群為債 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簡茂林之繼承人張簡修群業已 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亦不足採。 ㈢從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非被繼承人張簡茂林之繼承人,且 原告亦未能證明繼承人張簡修群已將其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存有任何權利,故原 告之訴已無理由,則關於被告應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本院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