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89號
原 告 余許淑惠
被 告 王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中線車 道往八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經新五路 2段2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向右切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訴 外人蔡銘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外側 車道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原告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蔡銘鈞之右 側,蔡銘鈞見狀向右閃避,致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之 機車旋撞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陳芝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左後輪處,原告則向前 滑行至該營業小貨車左前輪旁,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上唇 挫傷、上頷骨線性骨折、牙齒斷裂、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 鎖性骨折、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左 側脛骨平台非移位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68元:原告受傷經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計133,068元。②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受 傷期間均由子女全天看護,期間達1個月,以一般看護費用 行情1天2,200元計算,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計66,000元
(計算式:2,200元×30天=66,00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慰撫金300,392元:原告因傷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造 成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39 2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而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且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調偵字第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經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 133,06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 3,068元,即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傷 期間均由子女全天看護,期間達1個月,以一般看護費用 行情1天2,200元計算,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計66,00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8年 02月02日經急診入院,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 於108年02月06日出院,....需人照顧1個月,....。」等 情為證,核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1天 2,2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66,000元),亦屬 合理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了,名下 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土地、房屋各1筆,仍在貸款中,108 年度財產總額約2,649,7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8年度 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土地、田賦各1筆,汽 車3輛,108年度財產總額約5,040,550元,此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頭部鈍傷合 併上唇挫傷、上頷骨線性骨折、牙齒斷裂、左側尺骨鷹嘴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橈骨頭閉鎖 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非移位骨折等傷勢,實屬嚴重,足 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300,932元,核屬適當有據。(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00,000元 (計算式:133,068元+66,000元+300,932元=500,000 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計受領保險給付71,7 27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500,000 元,經扣除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責任險申請理賠之71,7 2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273元(計算式:5 00,000元-71,727元=428,273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 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