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張永益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李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向訴外人御品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之1 號倉庫,倉庫出口緊臨被告 所使用之編號24號停車位,而原告承租倉庫使用已20年餘, 被告自民國109 年5 月17日起即故意越線阻礙原告進出,將 其車輛停置於原告承租之倉庫前,阻饒、妨礙原告營業進出 與使用倉庫,導致原告在營業時無法正常合理使用該倉庫被 迫另為在他處承租,原告遂向訴外人林水源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倉庫,以供工作上器具、材料等之放置與 取用,故原告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受有112, 500 元(計算式:15,000×7.5 =112,500 元)之租金損失 ;又被告自違法亂停置車輛以來,令原告痛苦不堪,被告霸 道、蠻橫侵害原告之權益,精神上受有重擊即侵害原告人格 法益而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212,500 元。又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無非係以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乃對人立即性拘束為要 件,而非對之物,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被告對於原 告之侵權損害確係存在。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 沒有和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完成倉庫租賃契約,且原告曾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承租上開倉庫,倉 庫出口緊臨被告所使用之編號24號停車位,被告自109 年5
月17日起即故意越線停車阻礙原告營業進出與使用倉庫,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2,500 元等事實。 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倉庫與訴外人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自109 年1 月1 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有使用系爭倉庫之權 利等語,固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0332號提存書為證。 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450 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 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 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應回復 原狀歸還,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經查,原告與御品 金華大廈管委會原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12月31日屆滿 ,而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於租期將屆滿之際之108 年12月31 日在社區公告「倉庫續約事宜」,載明:「108 年度倉庫租 賃合約即將到期,承租人如不續約敬請恢復原狀歸還;如欲 續約者,請於1 月2 日至1 月17日至管理中心洽總幹事繳交 全年度費用(如開支票,支票到期日限2 月27日前),新合 約簽約事宜將於公告第27屆職務委員名單後通知各位承租人 至管理中心完成合約。」等情;復於109 年2 月11日在社區 公告「109 年度倉庫合約簽約事宜」,載明:「109 年度倉 庫租賃合約已製作完成,請各位承租人於109 年2 月15日前 至管理中心完成109 年度倉庫租賃合約簽約作業。」等情。 而因原告並未依限完成109 年度倉庫租賃合約簽約作業,御 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遂於109 年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而為不續訂倉庫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載明:「本管委會於 109 年2 月11日公告且通知台端需完成109 年度倉庫租賃合 約,台端拒絕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本管委會已決定自109 年 度起不再出租予台端,並隨函歸還台端繳交之租金支票,惠 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倉庫回復原狀並歸還鑰匙」等情;且 原告在偵查中亦自承:管委會於109 年2 、3 月間有通知我
要去簽約,但我認為管委會並非以公正的方式處理,且契約 上時間是到109 年12月31日,我簽約後管委會1 年之後就可 以叫我走,所以我決定不要去簽約等語;又管委會總幹事蔡 瑋庭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8 年間有承租該倉庫,108 年 底管委會曾通知原告辦理續約,但原告不願意簽約,109 年 2 月公告應前來簽約,但原告仍然沒有前來辦理簽約,經提 請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倘原告不願意簽約就要請原告搬走,後 續有發出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其回復原狀,並歸還原告支付租 金的支票。此事管委會委員皆知道,而被告於109 年2 月間 應亦知悉倉庫已經沒有出租給原告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官109 年度偵字第26691 號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從而,堪認原告確實於租賃期間於108 年12月 31日屆滿後拒絕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續訂新租約,而御品 金華大廈管委會既於108 年度租期屆滿前即已公告倉庫承租 人應完成109 年度續約之合約簽署,未續約者應回復原狀歸 還,則對於未簽署續約合約者得否逕認管委會並未為反對意 思之表示,自非無疑,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於109 年2 月 20日對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未簽署109 年度租賃契約 而向原告明示不再出租之意思表示,實難遽認不生效力。故 原告雖主張因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拒絕受領租金,而於109 年2 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對於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就109 年 全年度租金提存,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間自109 年1 月1 日 以後是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實有爭議。則被告抗辯因 原告並未簽訂109 年度續租租約,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已通 知原告不再續租,認原告自109 年起對於該倉庫已無任何使 用權利等情,尚非無據,而縱使原告對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 主張已無租賃契約仍有爭執,並已將全年度租金提存,然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亦明知其已提存租金暨與管委會間關於 租約爭議之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可言。從而,被告本於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與原告間已無 租賃契約,認原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倉庫,基於使用其所有編 號24號車位之權利,縱有越線停車之事實,尚與侵權行為法 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