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鄭羽玲
被 告 余水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AAN-525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2 年5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3 月1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51元(工資3,510 元、烤漆13,541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因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051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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