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44號
SJEV,110,重小,44,2021051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44號
原   告 莊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男之交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莊男之母
被   告 張文凱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文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訴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於被告張文凱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判決送達後 因成年已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被告張文凱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