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江錦柏
江德富(已死亡)
高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前開法律規定於調 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請調解,依其民 事聲請調解狀所載,乃主張相對人江錦柏積欠聲請人債務經 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江錦柏將繼承所得之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登記與相對人江德富所有,嗣相對人江 德富復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 高素梅所有,致聲請人求償無門,是相對人江錦柏、江德富 、高素梅(以下簡稱相人等)有共同侵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 ,爰聲明相對人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並非均位於本院轄區,而聲請人既 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應認本件侵權行為 地係在臺東縣(被繼承之不動產位於臺東縣),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不適用各該 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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